(2009)舟嵊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70号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头××号。法定代表人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蔡××。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先由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蔡××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原告借款102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日,原告将102700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无力归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被告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700元,并偿付自2007年9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向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027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蔡××1027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日记账第19页、会计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过1027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700元,并偿付自2007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626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徐 峥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