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甲与邱乙、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邱乙,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祁××。被告:邱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毛××。原告邱甲与被告邱乙、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被告邱乙、被告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乙、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邱乙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两被告需购买坐落在鹤城镇××号房屋一幢,向被告王甲的父亲王乙借到人民币737115元。王乙于2007年2月份向被告数次催讨借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为被告筹集资金并变买房屋。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至4月间,分5次筹到资金737115元,代被告归还王乙的借款。2007年4月28日,经三方某某,达成《借款抵押协议》。由原告支付王乙737115元外,由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给王乙。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支付借款817115元,并完成以上债权的转让。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17115元及利息按每月1.5%计算,还款期限至2009年4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被告将青田县鹤城镇江某87号房产作为抵押。现借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代为被告归还向王乙的借款本息,被告并没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知道借款的用途,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7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乙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都是事实。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欠王乙的借款并非是答辩人一方的债务,而是答辩人与原告及其儿子邱乙三方为投资购买、兴建、装潢鹤城镇××号、89号房屋,向答辩人的父亲王乙借款而产生的共同债务。除已偿还的554000元,还应欠281418元,并不是原告所讲的8万元。因此,该债务应由原告父子与答辩人按份承担。已经偿还的554000元款项,并不是原告所有,即并不存在原告为答辩人代还借款之事实。该款来源是:鹤城镇××号、89号房屋由某某二间四层相互独立的单间进行改建后形成套间结构,并由原有的4层升高至5层,自改建之后,房屋再也无法按原有的产权进行区分和管理,产权已被混同。以后,考虑到因投资上述房产已负下大量的债务,且有第三人有意购买改建后的房屋,为了减轻经济负担,先转让其中的二套房屋。同时,原告、邱乙、答辩人三方某某一致将房屋转让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答辩人父亲王乙的部分借款。由房屋受让人直接以原告名义支付给王乙。也就是说偿还给王乙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所有或自有的款项,而是原、被告共同所有未进行分割的共有款项。现原告以该款属于自己所有为由,起诉要求归还是毫无根据的。还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二套房屋转让时实得转让款为114万元,除了用于偿还借款的554000元之外,其中有20万元被原告邱甲拿去偿还其个人欠王乙的债务,该笔20万元的《借条》在收到款项时还给了邱甲。也就是说房屋转让款中有586000元一直被原告占用至今,未与邱乙、答辩人分割。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代偿还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与被告邱乙是父子关系,非常容易伪造证据。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和《借条》等材料,均系其两人背着答辩人串通一气,伪造而成,其用意明白无误,即就是让答辩人承担不明不白的责任。原因是,近年来答辩人夫妻关系因受原告等人挑拨每况逾下,并且在2009年4月16日还发生了一起原告与其子邱乙共同毒打答辩人的治安案件。答辩人被打伤后已向派出所报案,并已立案处理。其两人在派出所出具保证书,承认了错误,并表示对答辩人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该治安案件是原告与邱乙串通一气企图损害答辩人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导火线。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邱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邱乙、王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夫妻向王乙的还款数额、内容;原告代被告归还向第三人借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4、《借条》原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原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还王乙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的事实。6、青房甲证鹤城字第29283号《房屋所有权证》、青田国用(2006)第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王乙借款用于购买江某路87号共4层建筑面积为176.93平方米的楼房,以及房屋归两被告所有。7、房甲证青房乙第16357号《房屋所有权证》、青田国用(2004)第7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邱甲的,并不是原、被告合伙购买的。8、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转卖给徐某某和叶甲,所得款项用于支付给王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邱乙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真实的。被告王甲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经过鉴定是虚假的,是原告与被告邱乙串通伪造的;证据材料4,经过鉴定是虚假的;证据材料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原告代被告向王乙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材料6、7,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举证讲到房产证证明借款用于为被告购买房屋,但是房产证只能证明房屋所有人及房屋基本情况,证明不了购买款项来源;证据材料8,是当庭提供的,被告没有收到副本,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4,因在书写起诉状时才出具,尽管被告邱乙承认向原告借款,但侵害了被告王甲的合法权益,其落款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又不一致,故该证据无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邱甲在房屋出售后汇给王乙737115元,根据其2007年3月18日的100115元《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上的注明,可以证明该汇款中有115元还给了原告,故王乙实际收到737000元;证据材料6,能够证明青田县鹤城镇××号房屋是被告邱乙、王甲的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76.93平方米;证据材料7,能够证明青田县鹤城镇江某路89号房屋是原告邱甲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83.93平方米;证据材料8,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王甲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举证、质证。被告邱乙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并称他的证据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邱甲欠被告王甲父亲王乙281418元。2、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2005年11月,王甲向陈某某、吴某某购买鹤城镇××号1-4层,也证明87号、89号混同后,应该有间房丙是王甲所有的。王甲跟邱甲等人对房屋进行拆建后,其中两套房丙以邱甲名义卖掉,但是原、被告没有对混同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所以卖房所得不能归邱甲个人所有。3、保证书复印件、案件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邱甲与王甲家庭关系、邱乙与王甲夫妻关系严重恶化的事实。对于被告王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欠281418元是对的,条子不是本被告写的,是外甥叶乙写的,是4月12日出具的,但是后来4月20日汇了20万元,卖房丙的定金2万元给了王乙,后来邱乙的2万元移民费某被王乙拿走了,现在还欠4万元;证据材料2,对王甲买房协议没有异议,邱甲与徐某某、叶甲的买卖协议也没有异议,是事实;证据材料3,保证书是夫妻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调解书也是夫妻之间的事情,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邱乙当庭质证认为,都没有异议;那些保证书与调解协议是派出所的人打字打好让本被告抄的,这个与本案没关联。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甲的代理人王乙当庭补充陈述:买房丙包括拆建、装修向我借了83万元多,邱甲另外还向我借了20万元,我总共从邱甲那拿回了754000元,另外还有一张20万元的条子,是我借给邱甲个人的,那个条子在邱甲还钱后给邱甲撕毁了。这张条子的281418元,邱甲没有还我。款是打过来737115元,但是115元又被邱甲拿回去了。对于王乙的上述补充陈述,原告邱甲认为,在100115元《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下面的字是我乱写写的,都给王乙了,没拿回来115元。另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借条》原件六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伪,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鉴定费每份需5000元,合计要预交40000元,故被告王甲只选择了落款时间2007年4月28日《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和落款时间2007年4月24日的《借条》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送鉴的《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和《借条》都是在2007年12月(不包括本数)之后书写形成。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分别对原告和被告邱乙作了询问,原告和被告邱乙都承认《借款房屋抵押协议》和6份《借条》都是在起诉之前写起诉状时才书写。本院当庭宣读了《司法鉴定书》和鉴定结论出来前后对原告和邱乙的询问笔录。对本院宣读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结论出来前后对原告和邱乙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是原告与被告王甲之父王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帮两被告归还借款,王乙是本案被告王甲的诉讼代理人,不是当事人,而王乙称,两被告买房及房屋改建、装潢共向其借款83万多元,原告本人另外向其借款20万元,又称两被告买房也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其出借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并当庭退还证据原件;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2005年11月11日以被告王甲的名义向陈某某、吴某某购买青田县鹤城镇××号1至4层房屋,购房款565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该房购得后属两被告夫妻共有,以后又与原告所有的青田县鹤城镇江某路89号房屋改建成为套房,并以邱甲名义将其中第三层作价563000元出售给徐某某,将其中第四层作价572000元出售给叶丙、叶甲,扣除中介费6000元,实得售房款1129000元;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2009年4月16日两被告夫妻发生吵架,被告邱乙将被告王甲殴打致伤,经鹤城镇派出所调解结案的事实。对于被告王甲的代理人王乙的当庭补充陈述,能够证明在原、被告的上述房屋出售后王乙除在中国银行帐户上收到737000元外还收取了17000元,合计收款75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邱乙的父亲,被告邱乙与被告王甲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以被告王甲的名义向陈某某、吴某某购买青田县鹤城镇××号1至4层房屋。在购得房屋后,原告与两被告商定,将两被告购得的房屋与原告所有的与其相临的青田县鹤城镇江某路89号房屋改建成套房结构,并进行装潢。因两被告购房及改建、装潢向被告王甲的父亲王乙借款,故原、被告商定将改建后的房屋第三、四层出售,以偿还向王乙的借款。2007年3月5日,第三层套房作价563000元出售给徐某某;2007年3月18日,第四层作价572000元出售给叶丙、叶甲;扣除中介费6000元,实得售房款1129000元。在上述售房款中,从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分5次存入王乙帐户737115元,其中,2007年3月18日存入100115元,王乙还给原告115元,实付100000元。另外,在第三、四层套房出售时,购房人付给原告的20000元定金由王乙收取,王乙代原告支付了3000元中介费。王乙累计收取754000元。其余售房款375000元由原告收取。按照房屋产权证计载,两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6.93平方米,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83.93平米,根据原、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所得的1129000元售房款中,原告应享有575450.23元,两被告应享有553549.77元。在偿还给王乙的754000元中,有200450.23元属于原告的应得款项。另经查明,2009年4月16日,两被告夫妻发生吵架,被告邱乙将被告王甲殴打致伤,并于同月17日经青田县鹤城镇派出所调解结案。2009年4月28日,原告便办理了委托律师代理手续,并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在将双方所有的房屋合并改建成套房后房屋产权证仍按原来的面积各自领取,故改建后的房屋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房屋。在共有房屋出售后,原、被告应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享有售房款。在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述房屋出售后,用于偿还两被告向王乙的借款754000元,其中,有200450.23元属于原告的应得款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售房款全部认作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应得款项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乙、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邱甲借款200450.23元;二、驳回原告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邱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甲司法鉴定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1元,由原告邱甲负担9035元,被告邱乙、王甲共同负担2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常 青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觉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