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玉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浙大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红灯而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候通行,在绿灯放行起步行驶时,未随时注意周边情况,致使车辆左前角撞上正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陈建桥,后车辆左前轮碾压过陈建桥的身体,造成陈建桥因胸腔内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所在单位及施工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2355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朱某、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