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材料。2008年7、8月份,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棒,货款金额为30318元。被告提货后一直未付材料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承诺“每次购买材料时付叁千元”,但后来被告既不到原告处购买材料,也未付材料款给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18元。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318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理应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货款30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旻(此页无内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