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钟德红、王斌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钟德红,鲍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14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钟德红,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鲍敏,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09年6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8日被逮捕。于2009年12月6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德红、王斌、鲍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6月6日,被告人钟德红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41.15克。2009年元月至6月6日,被告人王斌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16.4克。2009年6月6日,被告人鲍敏窝藏他人毒品冰毒共24.75克。2009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斌、钟德红、鲍敏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冰毒37.15克(公安机关拟统一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SIM卡三个。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德红。三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钟德红犯罪事实:1、在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德红每次以800元0.8克冰毒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斌四次(分别在芜湖市凯生酒店、轮渡路附近夜雨宾馆、绿影新村、北京路白云浴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袁某(绰号:小兵、兵兵、光头、黑皮、胖子、黑蛋)贩卖毒品,共计贩卖毒品冰毒3.2克。2、200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钟德红在芜湖市花园酒店附近以800元0.8克冰毒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毒品冰毒0.8克。3、2009年6月,被告人钟德红从外地购进冰毒用于贩卖。为避免被公安机关查获,2009年6月6日凌晨,钟德红安排被告人鲍敏将24.75克冰毒藏匿于鲍敏的家中。4、2009年6月6日上午9时,被告人钟德红以48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斌贩卖冰毒12.4克,后王斌准备以70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这12.4克冰毒,在华亿商场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王斌犯罪事实:1、2009年元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王斌在芜湖市赭山公园对面的如家快捷酒店的四楼大厅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尹某贩卖冰毒0.4克。2、在第一次向郭某、尹某贩卖冰毒几天后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王斌又在如家快捷酒店的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郭某、尹某贩卖冰毒0.4克。3、在2009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斌明知被告人钟德红系贩卖毒品,在得知吸毒人员袁某需要毒品时,四次帮助钟德红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2克给袁某(分别在凯生酒店、轮渡路附近夜雨宾馆、绿影新村、北京路白云浴场附近,每次以800元0.8克冰毒的价格卖给袁某)。4、2009年6月6日上午9时,钟德红以48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斌贩卖冰毒12.4克,后被告人王斌准备以7000元的价格将这12.4克冰毒贩卖给袁某,在华亿商场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鲍敏犯罪事实:200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钟德红从江苏徐州购回冰毒准备贩卖,因担心冰毒放在身上不安全,钟德红就想到把冰毒放在鲍敏家。被告人鲍敏明知钟德红让她放在她家的是冰毒,但因和钟德红关系较好,仍将钟德红的24.75克冰毒拿到其家中,放在自己房间的床头柜的抽屉内藏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袁某、尹某、郭某的证言和提某、刑事照片、称重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德红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41.15克,被告人王斌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16.4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鲍敏明知是他人贩卖的毒品冰毒而为其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钟德红、王斌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故未完成交易的12.4克冰毒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王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德红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德红、鲍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德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鲍敏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作案工具手机三部、SIM卡三个予以没收。王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是帮助钟德红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袁某,没有谋利,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斌在2009年上半年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16.4克;原审被告人钟德红在2009年上半年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41.15克;原审被告人鲍敏在2009年6月6日明知是他人贩卖的毒品冰毒而为其窝藏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16.4克以及原审被告人钟德红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41.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鲍敏明知是他人贩卖的毒品冰毒而为其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自己是帮助钟德红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袁某,没有谋利,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斌明知他人是贩卖毒品且共同参与实施,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立功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强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