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晓翠与张芝果、项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翠,张芝果,项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441号原告洪晓翠,农民,江县郑家坞镇溪东村29号。被告张芝果,农民,江县仙华街道河山村。被告项水英,农民,上。原告洪晓翠与被告张芝果、项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晓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7日,被告张芝果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了到2009年9月17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5400元(从2009年9月18日算至2009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三分另计),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774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8年10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芝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婚姻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芝果尚欠原告洪晓翠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芝果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水英与被告张芝果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芝果、项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晓翠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