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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与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戴××,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戴××。被告: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戴××因临时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月4日签定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一份,于2007年12月27日签定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0万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为准,第一次支用借款期限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4日,月利率5.61‰,第二次支用借款期限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月利率7.47‰,借款逾期则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时,被告陈××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单××室××房××(房屋所××权证号:010f41065号;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自愿为上述贷款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第一次支用约定于2007年1月4日划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这以后原告依第二次支用约定于2007年12月27日划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21日期间共归还该笔借款利息64749万元,至此以后一直拖延不予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59986.57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47‰计算利息款,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47‰计算;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如被告戴××无力偿还,则依法处置被告陈××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单××室××房××(房屋所××权证号:010f41065号;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其变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戴××、陈××为母子关系的事实。三、被告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房产所有权归属。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五、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六、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七、借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借款事实。被告戴××、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乙方)与被告戴××(甲方)、陈××(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个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抵押额度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4日。逾期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丙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单××室××房××(房屋所××权证号:010f4106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所有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额度管某某、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介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如丙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金额对丙方担保的借款额度本金做相应的扣减。原告依法向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20%,即月利率7.47‰。原告按约向被告戴××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之后,被告戴××仅于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21日间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利息647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戴××、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本金80万元从2007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7.47‰计算至2008年12月27日止,应扣除被告戴××已支付的利息64749元;逾期罚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2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戴××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单××室××房××(房屋所××权证号:010f41065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款项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戴××、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