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朱清宁与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宁,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朱清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啟群。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惠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虹。原告杭州朱清宁与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啟群,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惠菁、张海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宁起诉称,原告于1969年1月进入国企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工作。2001年5月22日,该公司改制为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安排离岗退养(男,50岁,女45岁,退养与解除合同二选一)。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已作出驳回原告之诉请的裁决,原告不服,主要理由是: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于2009年4月14日申请仲裁,关于“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诉请,已无实际意义。事实是在2001年被告成立时,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申请人离岗并依约领取退养生活费,双方当事人间无实际用工,又无实际工资发放之证据”。事实是原告已为企改作出了离岗减薪的巨大牺牲,并非不能劳作,按本人60%的工资发放的事实,怎能说是“无实际工资发放呢?《离岗通养协议书》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这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性质认定,但不等于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再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7号(1999年10月10日)文件中第四款,也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属于在册职工,并已进行工龄置换。既然依据裁决书上所说《劳动合同法》施行,也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以(1995)309号第6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原告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任何其他的协议书“都不能替代法律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申诉补签自2001年5月22日企改后新公司成立起到退休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依法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自2001年5月22日企改后新公司成立时至退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一倍,计1351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清宁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身份证明1份,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工资发放表(2009年2月)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前身为国企杭州长运集团公司。4、《杭州市人民政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通过工龄置换的职工可以要求与改制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5、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有目的地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将已进行工龄置换,但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册内退职工,认定不是企改新公司的职工。6、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认购持股方案》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有目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剥夺在册内退职工的合法持股的权利。7、2005年6月25日杭州长运报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侵吞原告合法持股权的行为。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改制前的企业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曾是改制前企业的职工,双方从1992年6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退休之日止。2000年4月26日因原告的申请办理了内退,2001年5月企业改制,变更为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原告提出继续享受退养福利,并签订了退养协议,被告并继续履行了原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改制以后,应该由改制后的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外,双方又补签了退养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对原先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并不存在着工龄置换,因为工龄置换是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实际上原告是选择了继续享受退养。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签有劳动合同,并不需要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也没有实际在岗,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改制前的单位已经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申请1份,欲证明原告在改制前提出内退的请求。3、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意向表1份,欲证明原告在改制时不要求进行工龄置换,而要求继续享受退养的事实。4、离岗退养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书并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5、工资发放表1份,欲证明在原告退养期间,被告履行退养协议的规定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6、养老保险缴纳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履行退养协议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清宁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也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原告朱清宁于1969年1月进入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工作,1992年6月20日与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经批准退休之日止。2000年4月26日,原告向其所在单位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货运代理公司书面申请内部退养,同年6月8日经单位批准同意原告的申请。此时杭州长运集团公司已变更单位名称为杭州长运集团公司,2001年初,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进行产权改制期间,向内部退养人员发放《退养人员工龄置换意向表》征求意向,原告于2001年2月26日在表中表示“继续享受退养”之意向,原杭州长运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在表中签署“同意”并盖章。此后,产权改制终结,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注册成立,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归改制后的新公司享有和承担。200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并就退养期间、退养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工龄置换款的使用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离岗退养协议书》履行至今。2009年4月14日,原告朱清宁要求被告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计人民币13518.89元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9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朱清宁之诉请。原告朱清宁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01初企业改制,并于2001年5月22日变更为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后,企业主体发生变化的,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与原企业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份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在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继续享受退养”之意向后,原告于2001年6月19日与被告双方就离岗退养一事签订专项协议即《离岗退养协议书》。该离岗退养协议是以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明确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退养期间由被告逐月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等,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至原告退休时止。该离岗退养协议是双方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可以作为原劳动合同的附件,它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当时国有企业改制政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13518.89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原告依约定按月领取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13518.89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清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朱清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