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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与嵊州市农村××水××工程队、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嵊州市农村××水××工程队,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任××。被告:嵊州市农村××水××工程队。住所地:嵊州市××学院路××号。诉讼代表人:樊××。被告(反诉原告):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原告温州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农村××水××工程队(以下简称嵊州××工程队)、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均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任××、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嵊州××工程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樊××,自2006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塑产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有如下约定:货到付总额的70%,剩余货款在45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如有违约,按货款总额每天0.3%滞纳金计算;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1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嵊州××工程队欠原告货款179258.8元,并由被告樊××出具对帐单一份由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129258.8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29258.8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0.3%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嵊州××工程队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嵊州××工程队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樊××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9258.8元的事实;5.编号分别为cw060031701、cw060032701的采购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6.律师某复函,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关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7.快递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回复函发送情况;8.快递跟踪记录,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签收了回复函。两被告共同辩称:1.投资人樊××对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管材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同时给被告也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3.首先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引起的不付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4.采购合同部分内容不合法,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约定,部分违约不能要求对全部价款要求滞纳金,且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导致了被告对合同的误解被告樊××反诉称:原告提供给其的给水管质量低劣,部分管材多次爆裂拆除,被告为维修、更换该批管材已支付68163.2元,仍有392米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未更换。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维修费、换管材料费68163.2元,并计付违约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从2006年3月17日至实际支付止);2.更换未换的管材392米。被告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06-08年的维修汇总、维修单三份,以证明从06年至08年为管材的维修、更换支出68163.2元,未更换的管材数量392米的事实;2.维修单三份,以证明维修更换的事实;3.嵊州市黄泽工业功能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嵊州市长江塑料管材管件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维修、更换单位的主体资格的事实;4.编号为06381100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由嵊州市长江塑料管材管件有限公司供货给嵊州市农村××水××工程队pe水管的事实;5.催告函,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告提出质量问题,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的事实。原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嵊州××工程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截止200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258.8元的事实。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但该证据是格式合同,且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额不能超过货款的20%;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所签,不属于格式合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并没有收到该份回复函;本院认为,快递跟踪记录为打印件,并未加盖快递公司公章,缺乏证明效力,快递详情单为发件联而非回执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回复函,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4均不能证明被告维修、更换的水管系原告提供的水管,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不具有证明力,首先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该函所发的时间是本案起诉后发送的,且被告所说的原告没有回复即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的陈述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出未收到该信函的异议,可以视为原告已收到了该催告函,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由此推定原告“默认相关事实和损失金额”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嵊州××工程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樊××,自2006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塑产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有如下约定:货到付总额的70%,剩余货款在45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如有违约,按货款总额每天0.3%滞纳金计算;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嵊州××工程队提供了货物。2007年1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嵊州××工程队欠原告货款179258.8元,并由被告樊××出具对账单一份由原告收执。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129258.8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对帐单、采购合同可见,被告嵊州××工程队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被告嵊州××工程队最迟应于2006年6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被告嵊州××工程队尚欠原告货款129258.8元逾期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工程队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被告嵊州××工程队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嵊州××工程队自2006年6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以体现合同正义,在原告无法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考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调整计算为每日0.022%(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为宜。被告樊××作为被告嵊州××工程队的投资人,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樊××反诉称原告的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农村××水××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29258.8元及违约金(以129258.8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6日起按每日0.02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嵊州市农村××水××工程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7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571元,两被告负担3000元;反诉费780元,由被告樊××负担;保全费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