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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韦金明与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明,卢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韦金明。被告:卢青。原告韦金明为与被告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青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金明起诉称:卢青在2006年5月向原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后在2008年8月7日承诺每月��还贰仟元整,但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原告韦金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诺每个月还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卢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2日,卢青作为借款人向韦金明出具借条,言明:今向韦金明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后,卢青未能及时归还。2008年8月7日,卢青向韦金明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每月底归还贰仟元正。本院认为,原告韦金明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卢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卢青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卢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韦金明要求卢青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还款金额应以借条为准,韦金明主张1200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卢青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金明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未缴),由韦金明负担20元,卢青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