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丽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先庭与陈礼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先庭,陈礼文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先庭,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海潮村海潮***号。委托代理人:李俊,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文,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农贸城10—*栋***室。委托代理人:林三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先庭为与被上诉人陈礼文投资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先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陈礼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宗夫、陈有华及被告陈礼文签订合作项目投资协议书,并约定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400万,陈宗夫、陈有华、陈礼文各投资200万,共1000万,共同开发江苏省六合区马集镇农民康居工程。2003年10月1日,在该合作投资协议基础上,原告及潘岳春对被告认购的200万股,经协商并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各投资人投资情况,原告认购股金为120万元,被告认购股金60万元,潘岳春认购股金2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各投资人投入的股金不得随意抽回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潘岳春成了被告名下的隐名股东。2004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名下的120万元股权中的60万元转让给黄旭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12月15日经被告等显名股东协商,决定将江苏省六合区马集镇农民康居工程的项目以原股本1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朱国祥等人,受让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2009年3月10日,经受让双方再次协商,就2007年12月15日协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并以少于原资本金4763500元转让给朱国祥等人,至此,江苏省六合区马集镇农民康居工程全部转让结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祝先庭与被告陈礼文及潘岳春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投资比例及投入资本不得随意抽回,并约定盈利分配按其资本金投入比例进行,原告按协议以被告的名义将所认购的股份6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将该6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发江苏省六合区马集镇农民康居工程,原告成为该项目的隐名股东。嗣后,经显名股东共同协商将该康居工程全部转让给他人,故转让的行为属全体股东行为,非被告个人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该转让行为及支付投资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先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祝先庭承担。上诉人祝先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擅自转让其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返还上诉人的全部资本金。二、本案所涉的康居工程的股权转让,并非全体股东的行为,一审认定“转让行为属于全体股东的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当。三、被上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严重不实,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做出巨额损失让步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被上诉人陈礼文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投资这个康居工程之后,由于种种原因,项目没有继续做下去,后经多方多次协商,将整个项目转让,被上诉人到现在还没有收到股份转让款,所以才不能把上诉人该得到的投资款支付给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祝先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圣马丽都财务收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07年7月份,整个项目工程没有亏损,而是有利润的。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该财务明细表是本案所涉的康居项目对外谈判使用的,不能作为公司真实财务的反映;其次,该明细表既没有原件,又没有明确的途径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在2007年7月底之前,公司光支付律师费就支付了十几万,但在明细表上一笔都没有体现,可见这个明细表不真实。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费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09年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各项款项的数字是真实的。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祝先庭提交的圣马丽都财务收支明细表,由于没有原件,且该明细表是在项目对外转让中制作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被上诉人陈礼文提交的费用发票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07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要求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了证明以保证该两份表的真实性。上诉人祝先庭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没有反映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表均由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盖章确认,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明该两份表的真实性,并说明了两份表的原件存放地点。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祝先庭是陈礼文名下的隐名股东不妥。祝先庭在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股东会上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决策和在股东决议上签字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故其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身份应该是陈礼文名下的实际投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祝先庭把投资款交付给陈礼文,并以陈礼文的名义投资到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后,祝先庭即成为陈礼文名下的实际投资人。对于公司的事务,作为实际投资人的祝先庭并没有进行决策和表决的权利,其权利需通过作为股东的陈礼文来行使,因此,陈礼文有权对自己名下的股份(包括祝先庭的投资款所占的股份)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处分。其次,本案中不论是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还是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转让方的所有股东和受让方的所有股东的签名,足以说明公司股份的转让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转让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投资人的祝先庭在明知60万元款项是作为投资款出资到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有相应足够的认识。作为资本金出资的款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显然不能随意抽回,而且对于投资款在实际经营中产生的亏损,实际投资人应该和显名股东按各自的投资比例承担。故在本案中对公司股份转让中产生的亏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应按比例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严重不实,存在恶意转让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转让方股东和受让方股东均签字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以认定该股份转让款金额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转让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已接受上诉人投资款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公司股东,其既然已同意公司股份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期限为一年,则同样应在该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负责归还上诉人承担相应亏损后的投资款余额。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全部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本案中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投资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投资后,其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样,上诉人也应在被上诉人勤勉、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出资比例的投资风险。本案中因公司经营亏损而导致公司股权转让,且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期限为一年,故被上诉人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负责归还上诉人承担相应投资亏损后的剩余投资款。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立即归还全部投资款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祝先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