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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能买卖合同与徐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能买卖合同,徐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科技工业园金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关强。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徐能,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周塘村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3070413原告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多年。200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能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06年1月26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由被告徐能欠原告模具材料款19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5000元,尚欠14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有效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多年。200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能之间的模具材料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至今尚欠原告143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给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能给付原告永康市关强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徐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