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三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益卫、张益卫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与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卫,张益卫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益卫,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1********,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新湾村272号。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刘塘墩村。法定代表人:蔡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1060号(拱墅科技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廖建荣,董事长。原告张益卫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宁波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浙辖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益卫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张益卫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一个船台租赁给原告建造2.8万吨船壹艘;船台每月租金为26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0万元,被告自原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后3个月左右交付船台。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于2008年6月19日支付给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00万元。后因船舶行业深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船台租用协议〉和〈设备租赁协议〉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执行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船台租用协议》;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六期返还给原告预付款300万元,如有一期逾期,原告即可一并主张权利;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返还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终止协议签订后,2009年3月底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30万元,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的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赔偿额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船台租用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船台租用达成协议。证据二、台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关于〈船台租用协议〉和〈设备租赁协议〉的终止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原告张益卫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台租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一个船台租赁给原告建造壹艘2.8万吨船;船台每月租金为26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0万元,被告自原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后3个月左右交付船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6月19日支付给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00万元。后因船舶行业深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经原告张益卫和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友好协商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船台租用协议〉和〈设备租赁协议〉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执行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船台租用协议》;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六期返还给原告预付款300万元,其中2009年3月底支付30万元、2009年4月底支付40万元、2009年5月底支付30万元、2009年6月底支付40万元、2009年7月底支付80万元、2009年8月底支付80万元;如果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返还预付款,原告可就剩余预付款一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返还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返还预付款义务,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益卫与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台租用协议》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6月19日支付给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300万元。由于船舶行业深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进行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船台租用协议》和《设备租赁协议》的终止协议,约定终止执行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船台租用协议》,由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返还给原告预付款,由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返还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而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返还预付款义务,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的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给原告张益卫预付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赔偿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被告浙江中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严雅霞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