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玟雄丝绸领带有限公司,鲁传福,鲁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南路2号。负责人朱铭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越厦花园3幢5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少丽,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号。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以下简称“福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下简称“贝力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吴国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玟雄丝绸领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安桥头村。(以下简称“玟雄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晓莉,经理。被告鲁传福,动路93号10-2室。被告鲁汉良,动路93号10-2室。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玟雄丝绸领带有限公司、鲁传福、鲁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孔少丽、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玟雄丝绸领带有限公司、鲁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经被告福利特公司申请,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马山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8000454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借款人,其余四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九、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福利特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在《绍兴晚报》上发布公告称“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因生产经营问题,已于2009年6月29日停产,且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原告提前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还本付息未果,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2787.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玟雄丝绸领带有限公司、鲁传福、鲁汉良对以上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无力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贝力生公司辩称,担保事实,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目被告不清楚,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玟雄公司、鲁传福、鲁汉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贝力生公司、玟雄公司、鲁传福、鲁汉良为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福利特公司、贝力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玟雄公司、鲁传福、鲁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福利特公司、贝力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利息清单系根据借款合同计算所得,且被告福利特公司、贝力生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8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马山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8000454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贝力生公司、玟雄公司、鲁传福、鲁汉良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按月付息,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发生“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2009年8月13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在《绍兴晚报》上发布公告称“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因生产经营问题,已于2009年6月29人停产,且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为此原告提前向被告福利特公司要求还本付息但未果,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福利特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届履行期,且被告福利特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贝力生公司、玟雄公司、鲁传福、鲁汉良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贝力生公司、玟雄公司、鲁传福、鲁汉良对被告福利特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玟雄公司、鲁传福、鲁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1278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玟雄丝绸领带有限公司、鲁传福、鲁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90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