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运福与郑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福,郑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74号原告:郑运福,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越阳二区12-1-302室。被告:郑循福,市稠江街道象山村富民路9号。原告郑运福为与被告郑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循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运福诉称:2006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正月底归还;2006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循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28日和7月30日,被告郑循福分别向原告郑运福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款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5月底。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循福向原告郑运福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运福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