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仲撤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隆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吴娇青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金隆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吴娇青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仲撤字第43号申请人浙江金隆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欢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申请人吴娇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申请人浙江金隆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娇青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郦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金隆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不当,对裁决第一等项已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裁决第二项依法申请撤销。申请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进申请人单位工作,并非是仲裁认定的2007年4月。2、被申请人仲裁请求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1月、5月、6月、7月工资8771.8元。除2009年7月,因被告擅自离厂旷工而未发工资外,其余工资都已付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请求:一、撤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44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二、裁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娇青之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在仲裁时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资的相关事实,该仲裁裁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该裁决是依法作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质证情况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要求证明该裁决是枉法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拖欠三个月的工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仲裁申请是2008年12月、2009年1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我们向法庭提交工资单,除了7月份工资没有支付外,其他的都付了,证明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事实上申请人支付工资延后两个月。2、工资单4份,证明申请人对2008年12月、2009年1月、5月、6月、7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发放月份与实际工作日是不同的,发放的月份是延后两个月的,是先干活后发工资的,发放月不是当月的工资,而是延后两个月,对真实性没有意见。申请人答辩认为:我们都是当月发放的,他认为的延后两个月与申请仲裁时也不一致,仲裁时她说自己是4月份到我公司工作的,不存在延后两个月的事实,所以她陈述的该事实不真实。被申请人补充认为:2007年进厂的时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07年3月份工作了1天还是2天,到5月份才发工资。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及查询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是从2007年5月份交到2009年9月份。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从2007年5月份才工作的,只能证明缴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这是不一样的。申请人答辩认为:我们认为养老保险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现在工资单与养老保险单可以证明进我们单位的时间。被申请人认为是2007年3月份进我们单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用。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金隆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不当为由请求予以撤销,该申请理由系对实体裁决是否正确所持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该类案件的情形范围,因而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金隆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44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浙江金隆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