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应春福、蒋新飞金与应春福、蒋新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春福,蒋新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委托代理人:何芳芳。被告:应春福,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百念秤村**号。被告:蒋新飞,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上蒋村**号。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春福、蒋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应春福由被告蒋新飞担保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某148881.86元(利某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为此,三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现三方协商,两被告保证还清全部逾期贷款及利某。(以上结欠利某计算截止日后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自借款日起的全部挂帐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在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本签约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春福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算至2009年8月14日的利某177141.86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蒋新飞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为实现本次债权,原告支付了924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4、利某计算单一份,证明已经计算至于2009年8月14日的被告尚欠利某金额。被告应春福、蒋新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春福、蒋新飞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利某计算清单均系原件。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应证,法庭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春福由被告蒋新飞担保向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未还,后三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现三方协商,两被告保证还清全部逾期贷款及利某。(以上结欠利某计算截止日后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自借款日起的全部挂帐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在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本签约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春福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算至2009年8月14日的利某177141.86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蒋新飞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春福、蒋新飞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被告应春福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利某、被告蒋新飞未尽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归还,原告也可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春福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蒋新飞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补充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春福承担该律师代理费、被告蒋新飞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春福、蒋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春福归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77141.8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8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于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应春福给付原告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损失92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新飞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元7096元,应收取70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96元,由被告应春福负担,被告蒋新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