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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悦泰针织品厂与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悦泰针织品厂,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嘉善悦泰针织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新民小区***号。诉讼代表人:张永刚。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木业大道***号嘉洲阳光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孔欢慧,执行董事。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悦泰针织品厂与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罗纹”���共计16932套,货款126801元。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付款21321.00元,2008年7月支付2000美元(换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特予起诉。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1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订单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2、发票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价格;3、送货单十四份,证明交货数量及价格;4、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悦泰针织品厂货款9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