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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合同与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国××室。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董××。原告王××为与被告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从他人处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4586的营运客车和该车乐清至磐石线路的营运权。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定的管某某,被告代为原告的经营车辆办理保险、车辆年检、驾驶年审、核发牌照等手续。经营中所得的全部收益和亏损均由原告享受承担。2007年上半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单方把原告一辆车的营运权指标减少为半个,并按半个车辆指标分配收入,致使原告所得收入相应减少一半。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按一辆车指标分配收入,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判令被告按一辆车指标分配收入给原告,自2007年1月开始每年补发6万元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取得车辆和营运权事实。4、保险发票和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车辆保险费均由原告缴纳。5、股份分配比例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方减少原告的收入。被告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车的车主是被告,并于2006年报废,已经退出客运经营,所以,违反经营分配的事实也不存在。二、原告于2007年上半年已经知道权某受侵犯,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浙c×××××车辆报废证明,以证明浙c×××××车辆更新过程及车辆的经营业主。2、乐甲许某06001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证许某某定书,以证明被告取得道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车辆数量。3、(2008)乐乙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件已起诉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身份和主体资格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是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车辆保险发票和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是2004年的,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股份分配表没有被告公司的印某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是挂靠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股份分配表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1日,乐清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发出乐甲许某第06001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某某定书,准许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从事乐清-磐石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经营期限5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要求在2007年3月8日之前投入26辆21座中型客车。乐清市××××交通有限公司按该许某某定书要求将乐清-磐石客运班线客车调整为26辆,并由挂靠户按一辆车为一个指标投资25万元的方案进行车辆更新。2006年12月6日,原告王××原先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乐清至磐石线路营运的浙c×××××车辆报废,营运证被收回。原告王××向被告缴纳购车款12.5万元,此后原告以半辆车份额即半个指标参与分配。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享有的乐清至磐石线路的客车营运权,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以其所主张的权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原先虽然有一辆客运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但在2006年12月车辆更新时,原告只以半辆车份额投入半个指标的购车款,并没有达到一辆车一个指标的出资款,至今也是按照半个指标参与分配,既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辆车一个指标分享收益,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每年补发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