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陆金英与海宁市叶氏袜业有限公司养老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金英,海宁市叶氏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英。委托代理人:陆其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叶氏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雪良。委托代理人:徐亚明。上诉人陆金英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叶氏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氏袜业)养老金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陆金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陆其昌、被上诉人叶氏袜业的委托代理人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陆金英自叶氏袜业成立即在该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05年9月9日止离开叶氏袜业。叶氏袜业于2005年11月25日前将陆金英应得的工资转入了其银行工资卡。2009年8月,陆金英以要求叶氏袜业为其补缴养老金为由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陆金英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裁决违背法律,没有法定的依据,为此,陆金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叶氏袜业为其补缴1996年度至2009年度养老保险金计35142.6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国发104号文件规定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为50周岁,陆金英于2005年9月离开叶氏袜业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陆金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陆金英主张的养老保险金补缴争议发生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日。该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故陆金英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陆金英直至2009年8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要求叶氏袜业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金英对被告海宁市叶氏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金英负担。陆金英上诉称:1、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已经得病,是因病无法工作。上诉人已经请了病假,因此2005年至2009年间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还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病历证明来证明这一事实。一审却认为该事实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是错误的。2、虽然国务院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但并不是所有女职工到了50周岁就都要退休。实际退休年龄应按照工龄来计算,工人退休要连续工作满10年,然后达到退休年龄后才退休。一审一刀切认为到了50周岁就到了退休年龄。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养老金。4、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存在。5、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而仅仅在庭审中作答辩,其答辩法院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6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叶氏袜业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除将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表述为“裁决”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05年9月9日,其后即未再上过班。上诉人认为其之所以未上班是因为颈椎生病,已请了病假。但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2005年7月11日的一份门诊病历和2005年9月18日的一份门诊病历附X线摄片报告单,未提供任何建休医嘱及病假单。因此上诉人所谓2005年9月9日以后属于病假一说并无事实依据。事实上,2005年9月18日X线摄片报告单明确载明,上诉人颈椎未见明显病变。故,上诉人从2005年9月10日起不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即表明其已自动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正是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养老保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此类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在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曾承诺支付的情况下,即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05年9月10日是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上诉人若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该日起六十日内主张权利,若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逾期的,其权利将得不到保护。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近四年后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养老保险,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