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监诉字(2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早7时40分许,冀东监狱九支队装卸中队出工到支队隔离墙门口,报告员徐某某在检查装卸中队罪犯杨某身上携带物品时,发现杨某上衣口袋有一盒香烟(服装车间不让带香烟)并制止,杨某不让徐某某将烟收缴,徐某某不给,杨某即用右手打了徐某某左脸耳部两巴掌。2009年8月7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徐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鲁某某、孙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孙某某、韩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2年7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3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郑彩云代理审判员 孙敬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