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茂国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国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茂国。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茂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茂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何茂国驾驶制动性能与照明、信号装置均不符合规定的浙A×××××号中型货车,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钱塘江江堤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边渔村附近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贸然超车,致使车辆撞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潘某,造成被害人潘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何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茂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何茂国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茂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谢某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茂国由于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茂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茂国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茂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茂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