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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延安路与百井坊巷交叉口,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后将这些毒品分成15小包藏匿于其在拱墅区衢州街凤亭院1幢3单元303室的暂住处。次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暂住处扣押了上述15小包毒品及一颗药丸。经鉴定,该15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3.86克;该药丸检出硝甲西泮,净重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尿样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