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洪××、沈××、徐××、叶某与洪××、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洪××、沈××、徐××、叶某,洪××,沈××,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洪××。被告:沈××。被告: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叶某。原告李××为与被告洪××、沈××、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洪××由被告沈××、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叶某以一般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若以上款项到期被告洪××及担保人未偿还的,由叶某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洪××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某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洪××立即偿还借款136.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7日由被告洪××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由被告沈××、徐××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8年6月27日由被告叶某出具的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的事实。被告沈××、徐××共同答辩称:一、2008年6月27日,被告洪××由沈××、徐××担保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叶某提供一般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洪××实际拿到借款40多万元。载明“暂借”的借条只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二、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许可范围的利息应予以驳回。被告洪××、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洪××、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徐××对原告证据1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沈××、徐××认为因原告多次陈述借款是通过保证人叶某和案外人陈巧美交付借款人洪××,但原告无法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交付情况及资金来源,故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洪××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涉及的内容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沈××、徐××在被告洪××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洪××的借款情况是知情的。而被告叶某亦于借款同日出具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洪××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利息降低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徐××为被告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视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被告叶某和原告约定在借款人未尽偿还义务或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为一般保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借款136.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9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380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焱审 判 员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