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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钱德章与浙江德清县美联医药化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德章。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清县美联医药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水金。委托代理人黄盾。上诉人钱德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清县美联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8)湖德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德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德章平时以打短工为生,日工资为40元。2006年3月5日中午时分,钱德章的妻子陆桂英(系钟管镇环卫清扫保洁员)在美联公司门前垃圾箱清除垃圾过程中,致美联公司丢弃在垃圾箱内的四氯化硅试剂瓶破损,瓶内剩余的四氯化硅试剂与空气中的水分接触,产生氯化氢气体,致使陆桂英吸入气体后引起身体不适。事后,钱德章到达现场,因找美联公司要求说明是什么化工产品未果。钱德章即扒开垃圾,将瓶子用尼龙袋拴好后放在三轮车里准备作证据,并同时带妻子陆桂英去钟管镇卫生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医生要求钱德章打开瓶子,钱德章打开时见有白色气体冒出,后即盖好瓶子带回家。第二天,陆桂英去德清一院治疗,钱德章陪同,无异常情况。后陆桂英病情不稳定,于同年3月9日转入湖州一院治疗,在湖州一院时,钱德章也出现了与陆桂英同样的病情,二人一起治疗。4月19日,两人一起转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钱德章于4月29日出院。出院后于5月3日多次到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于同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钱德章多次定期去浙一医院、浙江中医院配药治疗一直至今,共化去医药费77526.15元,美联公司已支付19000元。期间双方因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钱德章曾五次信访。后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钱德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联公司向其支付各项损失220452.32元,承担后续治疗费;并由美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德清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钱德章是否是四氯化硅中毒、中毒后有无后遗症、钱德章的病与中毒有无因果关系、用药是否合理等进行鉴定。2009年5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内容如下:1、钱德章符合四氯化硅中毒特征;2、钱德章有关乙肝、双侧肩周炎系自身疾病,与四氯化硅中毒史无因果关系;3、钱德章所用药品中,除1686.98元非治���四氯化硅中毒所需外,其余药品无不合理之处;4、钱德章因四氯化硅中毒而产生的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已无特殊治疗,但对咳嗽、咳痰等呼吸道症状,作为中毒后遗症存在,仍需要对症治疗。另查明,本案诉讼前,美联公司已支付钱德章19000元。钱德章诉称其病前基本是打短工(做小工),日工资为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钱德章接触四氯化硅后出现的反应符合四氯化硅中毒的特征。从查明的事实看,美联公司工作人员因疏忽致四氯化硅试剂外流,从而造成钱德章的人身损害。美联公司存在过错,其对造成钱德章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钱德章基于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要求美联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本案钱德章在明知自己的妻子因吸入了瓶中散发出来的气体而身体���适,瓶中不明试剂可能有毒的情况下,未采取诸如报警、由专业人员来提取相关材料等其他合理措施,而直接去接触瓶子并将瓶子一直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内甚至带回家中,且还在卫生院中亲自打开瓶子,使自己直接接触吸入四氯化硅产生的气体,导致身体不适。故美联公司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美联公司诉请的损失中,医药费根据鉴定报告,对不是四氯化硅中毒所用的予以去除(包括美联公司后来提供的医药费中用于乙肝检查的120元),对其余的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核定误工时间为24个月,按每月1200元计。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支出,未有不妥之处,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核定10000元。营养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相关医院病历及鉴定报告中也未有明确指出需给予营养支持,故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钱德章可按鉴定报告内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钱德章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75719.17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45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370.67元。根据钱德章、美联公司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除精神抚慰金外酌情认定钱德章承担20%的责任,美联公司承担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德清县美联医药化学有限公司赔偿钱德章医药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1370.67元的80%计89096.5元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096.50元,扣除美联公司已支付的19000元,余款80096.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钱德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47元,由钱德章负担523元,美联公司负担324元。鉴定费20000元,由美联公司负担。上诉人美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20%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危险化学物品四氯化硅外流,从而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且未及时救援,违反了《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为一普通农民,上诉人因为妻子中毒原因而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是什么化工产品致未果,无奈直按接触该瓶子并带回家中。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保留证据和为妻子治疗时提供对症下药的依据,故上诉人不具有过错。二、一审法院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理解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因重大过失,而上诉人至多也只能算是一般过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支持医院出具的休息39个月证明和上诉人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美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知道其妻子闻到气体引起身体不适反应后,主动去垃圾箱寻找试剂瓶子,找到瓶子后带在自己身边。采取不报案、不让专业人员保管瓶子。送妻子去医院后还打开瓶子,使四氯化硅再次冒出,后并把试剂瓶带回家中。这一切都是上诉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所以上诉人过失严重。如果上诉人不接触瓶子,损失可以避免。二、由于上诉人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正确。三、上诉人原本患有乙肝,上诉人在治疗四氯化硅中毒过程中,医院建议休息中也有针对治疗乙肝的,故一审法院酌情核定上诉人误工24个月是正确的,上诉人另外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钱德章和被上诉人美联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现上��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危险化学物品四氯化硅外流,从而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上诉人本案中不具有过错。经查,由于上诉人妻子在清除被上诉人公司门前垃圾箱垃圾过程中,致被上诉人丢弃垃圾箱内的四氯化硅试剂瓶破损,使瓶内剩余试剂与空气中水份接触,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上诉人妻子吸入后引起身体不适。在上诉人到达现场后,由于和被上诉人交涉要求其说明什么产品引起其妻不适未果的情况下,在垃圾内找出试剂瓶,用塑料袋装好后带走,行为上并无不当,但与妻子去德清县钟管镇卫生院治疗时,治疗时在医生要求上诉人打开试剂瓶子时,由于上诉人因该试剂瓶中的有毒气体中毒所致应当清楚。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诉讼人具有识别危险发生的能力,具备防范危险形成的条件。所以即使医生要求其打开瓶子,其也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或者要求专业人员对试剂瓶中的毒物进行鉴定。现在医生的要求下不慎打开试剂瓶,至四氯化硅再次冒出,使上诉人中毒。在确定试剂瓶中气体的性质行为不当,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医院出具的休息39个月证明和上诉人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公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中毒后经过长期治疗后,目前仍有咳嗽、咳痰等呼吸道症状;且治疗过程中有关乙肝、双侧肩周炎的诊断,应属自身疾病。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四氯化硅中毒和其自身存在疾病等具体情况,酌情核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二年合理恰当;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精神创,抚慰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功能。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各种因素和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钱德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