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建昂、孟建昂与被告赵伟江、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民间与赵伟江、孙首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昂,孟建昂与被告赵伟江、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民间,赵伟江,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39号原告:孟建昂,诸暨市人,住温州市鹿城区南效乡温金大道六虹桥路成功大厦。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赵伟江,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乐家坦村***号。被告:孙首军,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乐家坦村***号。被告:方生昂,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中宅村***号。被告:方松权,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宅村找村路**号。原告孟建昂与被告赵伟江、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昂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赵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昂诉称,被告赵伟江因经济困难,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4月10日立下欠据一份,欠借款人民币7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在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为共同担保人,上述事实由四被告共同签名的欠据为凭。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赵伟江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偿付日止的利息,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伟江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只是现在经济紧张,希望能宽限一些时间。利息希望能够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抗辩证据。原告孟建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四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据一份,以证明由被告赵伟江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定于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由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伟江质证无异议,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伟江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偿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伟江曾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10日,被告赵伟江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孟建昂与被告赵伟江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与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赵伟江尚欠原告孟建昂借款7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在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担保期限约定为两年,应从其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江应归还原告孟建昂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赵伟江负担,被告孙首军、方生昂、方松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