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生。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委托代理人:张昕。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韩亮。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昕,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职工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铁路涵洞处遇红灯停车时,因从后面驶来的被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刹车失灵,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修理费6150元。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原告的车辆损失615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明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6150元。5、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150元。6、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项目。7、保单(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损害结果也没有异议,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损失为6150元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7时20分许,陈翰卿驾驶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东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涵洞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徐辉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追尾相撞,导致浙A×××××号车辆与前方浙A×××××号车辆相撞,致使浙A×××××号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翰卿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6150元,该车经杭州华城城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15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均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7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615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1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浙江纬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