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林英与胡锦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英,胡锦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王林英。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明。原告王林英与被告胡锦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英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胡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英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31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据(2003)善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嘉善县解放东路路北460楼5幢东梯601室的商品房一套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属于胡锦明的部分其自愿赠送给儿子胡碧青所有。但该调解书未对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农村住宅一间(73.8平方米)及猪舍一间(22.3平方米)进行分割,2003年7月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房屋须拆迁安置,被告胡锦明单方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取得了拆迁款24550元及相关补偿。原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款及相关补偿属于共同共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房屋一间(73.8平方米)、厨房一间(22.3平方米)拆迁后的相关安置补偿总计24550元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分得12275元。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胡锦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罗星街道钱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2003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2003善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房屋一间(73.8平方米)、厨房一间(22.3平方米)系原、被告共同财产,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上述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该房产2003年7月被县统一拆迁,拆迁时上述房产的拆迁款被被告一人所得。3、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房屋一间(73.8平方米)、厨房一间(22.3平方米)拆迁后的相关安置补偿总计245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林英与被告曹锦明原系夫妻。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未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农村住宅一间(73.8平方米)及猪舍一间(22.3平方米)进行分割。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曾对上述房产作过约定,73.8平米的住宅实为两小间,被告得西边一间,原告及儿子得东边一间及猪舍。2003年7月上述房屋被县统一拆迁安置,被告胡锦明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取得了拆迁款24550元。因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农村住宅一间(73.8平方米)及猪舍一间(22.3平方米)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因为上述房产已被拆迁,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共有财产的拆迁款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均没有异议且自愿履行,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夫妻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原系夫妻,故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农村住宅一间(73.8平方米)及猪舍一间(22.3平方米)共同享有所有权,原、被告曾对上述房产的分割达成过协议,但因上述房产已被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的拆迁款依法分割,被告同意原告的该请求,并自愿履行,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受理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曹坟浜30号的农村住宅一间(73.8平方米)及猪舍一间(22.3平方米)拆迁后的相关安置补偿款24550元的一半12275元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4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元,由王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