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陈××。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起诉称:2006年4月,被告陈××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4月23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27000元。现原告持有该借条。本院认为,尽管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但由于原告持有该借条的原件,应推定为原告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本院也未发现有无效之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银春审 判 员 陈 钧审 判 员 丁锡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