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傅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傅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孙建军。被告:傅利群。原告孙建军为与被告傅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建军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5000元整,承诺2008年1月15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利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孙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傅利群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借条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傅利群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建军要求被告傅利群归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利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军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利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