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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袁天露与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天露,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天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静。。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水根、��云容。。上诉人袁天露、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员工杨敏与杭州市彭埠镇兴隆村韦海龙签订租房协议,租用韦海龙的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租期一年。同年3月,原告与腾某等人在该地工作。2008年2月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腾某等人至被告厂区工作。2008年4月18日,原告受伤,伤后继续工作,同年11月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6月7日,原告离开时,腾某支付给原告工资2万元。原告2007年工资总额为11万元,2008年2月起按月领取1万元。2008年9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腾某以浙江省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收车间主管和经验丰富的裁剪师,信息显示浙江省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2008年2月1日,被告将公司厂房第四层部分面积租赁给腾某。由于经营不善,腾某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关闭车间。原判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原、被告与腾某之间具有以下法律关系:第一,原告受雇于腾某。原告离职时从腾某处领取工资及补偿款,并与腾某办理交接手续等事实表明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对象为腾某,而非被告。第二,腾某承包经营被告的车间。首先腾某租赁被告场所进行生产经营。其次,腾某对内对外均以被告车间名义进行活动。对内,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记载“关闭车间”,以车间自居。对外,以被告名义招收车间主管和裁剪师,尽管招聘信息登记的名义为“浙江省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与���告名义有一字之差(多一个“省”字),但是登记的信息显示“浙江省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在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与被告注册地址一致,且腾某实际租用该公司场所经营,应当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原判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主体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原告受腾某雇用,腾某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腾某又承包经营被告车间,被告应当对腾某行为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也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万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的代通知金1万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起止日期为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7日原告离职时止,被告已支付其中一倍,二倍工资差额为52333元。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缴。但具体允许补缴险种、标准应由社保机构核定为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地为上海市,超出医疗保险规定的地域范围,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等级程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是选择继续工作,因此无医疗期,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期损失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袁天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3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袁天露补缴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参保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原告袁天露承担,被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原告袁天露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袁天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袁天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袁天露与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腾某是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是动漫部门的主管,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在该公司强制要求袁天露离职时,代表该公司与袁天露办理了离职手续,故袁天露并未受雇于腾某。且腾某也承认袁天露是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招聘的,2007年的工作地点是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确定的地点,袁天露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指出袁天露与浙江黑某2、袁天露是因为听从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管理导致受伤,腾某还为袁天露买了双拐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袁天露与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双方是合法的劳动合同主体,应当签署劳动合同,故虽未���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袁天露是因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多次盛情邀请才加入该公司,但其受伤后却被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及最低医疗期的工资、医疗补助金。综上,请求判令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给袁天露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代通知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人民币1万元、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万元及赔偿在被辞退最低医疗期间3个月的工资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骨折恢复至少3个月,没有办法找工作);判令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针对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租房协议形式上也是书证,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出租者出具的证明,一审认定是书证是正确的。二、杨敏是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代表单位的行为。三、对于职工名册劳动局有记录的,我方不认可对方说法只是挂靠关系,而认为是劳动关系。四、收条是腾某一个人写的,只有签名是袁天露所签,且当时签的内容不是现在提交的内容。五、腾某和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即使是承包经营,袁天露也不知情,不影响袁天露与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腾某只是动漫部门负责人,只是袁天露的直属负责人。公司授权腾某出面支付给袁天露工资,所以说收条上写是从腾某那边拿的也是正确的,而且收条上的内容不能表明袁天露对权利的放弃。故请求支持袁天露的上诉请求。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证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一审认为袁天露提供的证据五租房协议一份,能证明杨敏于2007年2月开始在杭州市区彭埠镇兴隆村租赁房屋进行生产。该证据形式上虽属书证,但内容实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从实质上来讲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不能证明杨敏在该租赁房从事生产经营,更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2007年7月20日,腾某以浙江省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收车间主管和经验丰富的裁剪师,但该网上信息是否系腾某本人发布还是其他人以腾某名义发布无法证实,且该信息登记的名义并非是上诉人。3、一审认定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只提供部分职工名册是错误的。俞国兴不是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将养老保险挂靠在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处,实际费用都由其本人承担。4、一审对腾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条仅认定了部分事实是错误的。收条是由袁天露出具的,且袁天露对收条的签名又放弃鉴定,故应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只认定部分。二、一审认为腾某承包经营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的车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只是腾某承租了部分厂房,而非承包车间,更不能据此认定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是腾某的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三、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一审既然认定袁天露受雇于腾某,那么按一审认定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与袁天露之间也只能产生雇佣关系,不可能产生劳动关系。再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劳动关系,但依据袁天露出具的收条,双方也都已无任何关系及纠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54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袁天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天露承担。并针对袁天露的上诉答辩称:袁天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袁天露与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腾某并非承包车间,只有厂房租赁。故请求驳回袁天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袁天露、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经二审查明:2008年2月1日,腾某与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腾某租赁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第四层80平方米及一个办公室,租赁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承租总金额一万二千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腾某雇用上诉人袁天露在该处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袁天露与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上诉人袁天露提供的证据来看,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手机短信内容因无法证明系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敏所发短信,故均不能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租房协议而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起与上诉人袁天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网页及操作说明材料,因不能证明上述信息系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发布或授权腾某发布,故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袁天露系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因此,上诉人袁天露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可知没有任何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为腾某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与腾某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最后,根据证人腾某提交的经上诉人袁天露签名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到腾某工资……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今后与腾某处无任何关系及纠葛,工作全部交接完毕”,可以认定上诉人袁天露受雇于腾某,双方之间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至于该收条页眉部分“经营不善”、“关闭车间”等词语并未特指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故该收条所涉内容与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天露受雇于腾某这一事实正确,但认定腾某与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上诉人袁天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袁天露以其与上诉人浙江黑胡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双倍工资、医疗费、医疗补助金、医疗期损失及各项保险的上诉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袁天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袁天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