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飞翔气体有限公司与杭州富事达车辆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飞翔气体有限公司,杭州富事达车辆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杭州飞翔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建祥。被告:杭州富事达车辆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方黎刚。原告杭州飞翔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富事达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富事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事达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飞翔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早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氧气等气体,至2007年11月止,被告欠原告气体款计12087元。原被告之间经对账确认无误,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体,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气体货款120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飞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卡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杭州飞翔气体有限公司气款发票及应收款单,证明被告欠气体货款12087元。被告富事达厂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飞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原件核对,合议庭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飞翔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飞翔公司与被告富事达厂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飞翔公司向富事达厂提供氧气、氮气及氩气,双方每一、二个月结算一次。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经过对账后,被告富事达厂确认尚欠气体款12087元。原告飞翔公司要求被告富事达厂支付剩余货款120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事达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飞翔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2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杭州富事达车辆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