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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丽云与倪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云,倪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王丽云。委托代理人:原耀东。被告:倪超。委托代理人:胡卫平、陈水芬。原告王丽云为与被告倪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东,被告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云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4年10月29日,原告将50000股杭州银行的股份以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又于2009年9月18日调解离婚,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股份转让款的通知,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又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却拒不将上述股份返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50000股杭州银行的股份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丽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股份变动明细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0股杭州银行的股份卖给被告的事实。2、支付股份转让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通知送达被告。3、解除股份转让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已解除。被告倪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以1.3元/股的价格购买了50000股杭州银行的内部职工股,上述股份原告在2004年10月29日已赠送给被告,并在股权托管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规定,只有杭州银行的职工有资格持有该股份,原告在2004年调离杭州银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的规定。50000股杭州银行内部职工股已为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将50000股杭州银行的股份登记给被告是一种赠予行为,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即使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是买卖关系,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股份非交易过户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自愿将杭州银行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是赠予行为,并且赠予行为已完成。2、原告签订的杭州市商业银行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一份,以证明杭州银行的内部职工股只能由在职职工持有,除退休外的其他原因变为非在职职工时,必须在离职前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在职职工或由杭州银行收购的事实。3、杭州银行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杭州银行2003年的每股净资产为1.44元。4、复印自杭州银行的股份非交易过户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股份并非以买卖的方式转让,而是以非交易的方式转让,是赠予。经庭审质证,被告倪超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股份变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将股份买给被告,恰恰证明原告将股份赠予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原告王丽云对被告倪超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将股份卖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应由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且不能证明是赠予。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王丽云提交的股份变动明细相对于被告倪超提交的股份非交易过户申请书,系间接证据,且股份变动明细未载明股份转让价格,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丽云原系杭州银行职工,2003年11月30日,原告王丽云以每股1.3元的价格认购杭州银行内部职���股50000股,并与杭州银行签订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丽云因正常退休(包括内退)外的其他原因变为杭州银行的非在职职工时,应在事实发生前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杭州银行的在职职工或由杭州银行按不低于经审计后的上一年度末每股净资产扣除已分配上年度股利后的价格安排收购。后原告王丽云因欲调离杭州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将50000股杭州银行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倪超,并在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4月18日,原告王丽云与被告倪超登记结婚。2009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2009年9月24日,原告王丽云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倪超,要求被告倪超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支付50000股杭州银行股份的转让款650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王丽云以被告倪超未支付股份转让款为由,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被告倪超,解除双方的股份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云将50000股杭州银行股份转让给被告倪超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股份转让是否以交易的方式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云在调离杭州银行前,按照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杭州银行股份转让给被告倪超,双方当事人在浙江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填写的申请书为股份非交易过户申请书,表明该股份转让为非交易转让。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在被告倪超未支付650000元之巨的股份转让款的情况下,原告王丽云与其建立恋爱关系亦违反常理。故原告王丽云主张与被告倪超口头约定,以650000元的价格将50000股杭州银行股份转让给被告倪超的事实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具可信性。综上,原告王丽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王丽云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150元退还原告王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