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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5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国泰与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泰,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518号原告:汪国泰,私营企业主,住常山县辉埠镇石木岭村**号。委托代理人:潘国英,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华,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滨江小区17幢西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国泰为与被告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泰的委托代理人潘国英,被告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国泰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程建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6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被告程建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1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6日)。被告程建华对原告汪国泰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程建华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6日前归还。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被告程建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国泰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6日前归还,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已逾期,被告程建华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汪国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就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9120元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50000元×20个月×6‰=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华偿还原告汪国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汪国泰负担25元,被告程建华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康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