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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9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小明与吴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明,吴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44号原告:虞小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张家园村*组,现住义乌市义东路118巷14号302室。被告:吴警伟,廿三里街道钱塘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虞小明与被告吴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警伟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小明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原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被告吴警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虞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被告吴警伟出具借条向原告虞小明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9月20日之前归还10000元,余款到2010年年底之前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吴警伟向原告虞小明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原、被告约定其中10000元借款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但其余40000元借款至今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该部分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虞小明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虞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虞小明负担1000元,被告吴警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9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