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加魁与蒋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加魁,蒋星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施加魁(又名施加宽),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半洋施145号。被告:蒋星泉,身份证号码33262219550701005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居县前街88号。原告施加魁为与被告蒋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星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加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蒋星泉因缺钱于198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仟元正,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加宽人民币肆仟元正”。被告借款后,曾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正;2、利息按银行利率从1996年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蒋星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施加魁与施加宽系同一人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星泉于198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蒋星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蒋星泉收到本院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蒋星泉向原告施加魁借款人民币4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星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加魁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蒋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