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顾科海、顾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顾科海、顾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科海,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科海,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科海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顾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科海、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08年年初至2009年2月底,被告人顾科海从他人处购入大量伪造的空白车辆通行费发票等各种发票,根据购买者要求填制相应内容后,在沪杭高速大云段将上述伪造的发票出售给过路的货车司机,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1、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顾科海将伪造的车辆通行费发票约30份出售给货车驾驶员周林生,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2、200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顾科海将伪造的车辆通行费发票约40份出售给货车驾驶员王贵正,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009年3月初,被告人顾科海因受伤不便,便叫来被告人顾某帮助其从事出售伪造的发票活动。自今年3月起至5月期间,二被告人通过出售伪造的发票累计非法获利分别为28000余元、2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科海、顾某处查扣了尚未出售的各类伪造的发票1490余份。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夏多菊、周林生、王贵正、陈长友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涉案发票鉴定结论及税务机关函,扣押假发票的样本,作案手机存储的通讯录及购买伪造发票的短信息,记录出售假发票的稿纸,名片等。被告人顾科海、顾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2008年5月起,被告人顾科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了“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国家机关公文后,在沪杭高速大云段加价出售给过往货车司机。为使其非法出售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更加符合客户要求,2008年底,被告人顾科海到嘉善县大云镇周金甫(另案处理)处私刻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等5枚国家机关印章,用于其出售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从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顾某明知被告人顾科海在非法出售“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国家机关公文,却仍然帮助予以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查获了尚未出售的“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00份、“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0份以及伪造的上海市公安局各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章5枚。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周金甫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扣押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样本、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事故防范处出具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各区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记录出售国家机关公文的稿纸,查获的私刻的交警支队的公章等。被告人顾科海、顾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科海、顾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28000余元、2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顾科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顾某帮助顾科海出售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科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科海、顾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科海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器2台、色带9盒、打印机2台、电脑键盘1只、电脑手写板1块、诺基亚手机2部、印章13枚、名片及违法所得14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