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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粉华与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华,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周粉华,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镇碗谭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兵,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街长兴中学宿舍。原告周粉华诉被告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粉华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华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粉华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承接外贸单子,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于同年12月11日归还,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57500元,诉讼代理费4700元,合计16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兵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兵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1日归还,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并约定若因被告违约所产生差旅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4700元的事实。被告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粉华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倪兵因承接外贸单子需要资金,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周粉华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1日归还。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粉华多次催讨,被告倪兵均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粉华与被告倪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倪兵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1840元。由于双方约定对违约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4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兵给付原告周粉华借款100000元,违约金51840元,诉讼代理费4700元,合计156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粉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倪兵承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周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44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员  朱毅媛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