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与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5,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叶××。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叶××因需向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实为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叶××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以保证书形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叶××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