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樟水与王月红、兰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樟水,王月红,兰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周樟水,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要津路92号202室。被告:王月红,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陈家里村内西安28号。被告:兰森明,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樟水为与被告王月红、兰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樟水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两被告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口头约定,按原告通知的时间及时归还。现两被告不能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且已于2008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诉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利息6000元,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总额应扣减已付的6000元。被告王月红、兰森明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调取了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15日,被告王月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5日归还,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月红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王月红仅归还了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月红向原告周樟水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月红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月红在与被告兰森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红、兰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樟水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含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月红、兰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李枝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