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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月香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香,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沈月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晓晓。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沈月香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晓,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香诉称:原告于1993年进入被告处至2008年2月被告倒闭。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08年2月被告在与原告合同期还差34个月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工资25500元及12个月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2月擅自离开被告单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2月,适用60天仲裁时效,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存折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3月止的事实;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处,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08年3月份离开了被告单位;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09年7月7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月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