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显尚与华建村、韩肖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显尚,华建村,韩肖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473号原告:南显尚,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四海毛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慈溪市。被告:华建村,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韩肖红(曾用名韩晓泓),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南显尚诉被告华建村、韩肖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因被告华建村、韩肖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显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村、韩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南显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华建村合资,由被告华建村出面与他人共同投资经营慈溪市锦江化工有限公司,后被告华建村将股权转让给他人。2005年6月22日,被告俩夫妻就尚应返还原告出资款14万元,承诺于2005年9月30日前归还8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6万元,约定了月利率0.8%,并出具欠条两份。届还款期被告华建村未能履约,原告于2007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给付欠款14万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华建村、韩肖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尚欠款14万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华建村曾是慈溪市锦江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3.(2007)慈民一初字第33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4.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07)慈民一初字第339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合资,由被告华建村出面投资与他人合作经营慈溪市锦江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承认未能清偿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合资,由被告华建村出面投资,与另投资人周仕良、王忠良于2003年10月22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设立慈溪市锦江化工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华建村名下出资2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2004年12月28日,被告华建村与周仕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华建村将持有公司55%的股权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仕良。但事后被告华建村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出资款。2005年6月22日,被告俩夫妻就尚应返还原告出资款14万元,约定分期归还并按8厘月息计付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南显尚人民币80000元,在2005年9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8厘/月计,欠款人华建村、韩晓泓。另一欠条载明:今欠南显尚人民币60000元,在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8厘/月计,欠款人华建村、韩晓泓。2006年3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淄川支行汇入原告妻王瑞英账户6500元,以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007年8月13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9月8日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华建村的父亲华承斌代理两被告出庭应诉,本院因原告申请撤诉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33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两被告未能清偿欠款,酿成纠纷,原告再次起诉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建村、韩肖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建村、韩肖红应当按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建村、韩肖红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建村、韩肖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显尚清偿欠款140000元;二、被告华建村、韩肖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显尚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上述欠款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