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波万国富士铝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万润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百联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宁波万国富士铝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润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百联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李行水,李水良,黎桂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宁波万国富士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行水。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百联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行水。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良。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桂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方海良。上诉人宁波万国富士铝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润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百联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李行水、李水良、黎桂宝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六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万国富士铝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润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百联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李行水、李水良、黎桂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