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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92号起诉书、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于同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采用爬窗或溜门入室的方法,在本市下城区先后10次入户盗窃,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4702元的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害人姚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未曾进入被害人汪某甲、朱某、伊某家中实施盗窃;其在盗窃过程中因攀爬而途径某些地点或至某户窗口,但不一定会入户盗窃。经审理查明,2009年5-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采用爬窗或溜门入室的方法,在本市下城区先后7次入户盗窃,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694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⒈2009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采用上述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锦苑26号1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段某夫妇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索尼DSC-T200型数码相机1只、三星SGH-J708手机1只、宝马528i轿车钥匙1把(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72元)及港澳通行证等物。⒉同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采用上述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东苑15号405室,窃得被害人田某、高某夫妇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⒊同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采用上述方法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东苑15号403室,窃得被害人陈某、黄某夫妇的诺基亚N72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及天语手机1只等物。⒋同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采用上述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东苑5号404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的黑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80余元及杂牌手机1只等物。被告人郭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邵某发现,后爬窗逃离现场。⒌同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采用上述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西苑86号402室,窃得被害人崔某的牛仔裤1条、腰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余元、兔型貔貅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瑞士军刀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铂金戒指1枚等物。⒍同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采用上述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西苑72号4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包1只,内有王某的身份证1张、990银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现金人民币1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郭某在盗窃过程中被王某发现,后爬阳台逃离现场。⒎同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采用上述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南苑60号404室,窃得被害人汪某乙的身份证1张、诺基亚3230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3张及被害人吴某的身份证1张、学历证书等物。同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石桥苑42号福祥旅馆4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身份证3张、诺基亚3230手机1只、黑色钱包1只及银行卡等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被害人。此外,公安机关还冻结了被告人郭某名下账户内的钱款人民币103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姚某、段某、田某、高某、陈某、黄某、邵某、崔某、王某、汪某乙、吴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家中失窃上述财物等。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勘查并提取指纹,经鉴定所取指纹系被告人所留。⑶发票、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赃物的价值。⑷证人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自2009年7月17日起独自一人入住福祥旅馆402房间。⑸被害人汪某甲、朱某、伊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08年10月7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7日,家中被盗。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证实经勘查,公安机关分别从汪某甲家卫生间窗户瓷砖表面、朱某家卫生间窗户内侧、伊某家露台东侧外不锈钢护栏表面提取指纹各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手指所留。此外,还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某辩称未曾进入汪某甲、朱某、伊某家中实施盗窃的意见。审理认为,虽然上述三被害人分别陈述家中失窃,经勘查、鉴定汪某甲家卫生间窗户瓷砖表面、朱某家卫生间窗户内侧、伊某家露台东侧外不锈钢护栏表面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手指所留;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刑事案件排他性的证明标准,从而得出被告人进入上述现场、窃取相应财物的唯一结论;故本案就低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且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郭某名下的钱款人民币1036.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