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为与被上诉人庞××、庞××与金××、陈××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金××为与被上诉人庞××,庞××,陈××,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委托代理人:陆××、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董××。上诉人金××为与被上诉人庞××,原审被告陈××、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08年5月29日与富阳市春建乡下唐某某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书,由陈××承包富阳市春建乡下唐某生活污水处理纳管某某。在签订协议后由金××、董××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庞××承揽了该工程挖机部分工程,施工中由金××、董××在庞××提供的工程丁工单上对工程甲分别签字确认,其中由董××签字的工程丁工单共计价款1732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1423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金××、董××在2009年3月12日曾对本案所涉工程乙的投资款项进行了结算,庞××与董××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庞××与金××、董××进行承揽业务联系及金××、董××共同合伙经营本案所涉工程等事实,故金××、董××合伙关系成立,金××关于其与董××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合伙经营期间,金××在庞××提供的工程丁工单上对工程丙行了签字确认,而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项,董××均无异议,由于董××的上述行为系其作为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进行的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金××、董××应共同承担向庞××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庞××要求金××、董××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金××、董××就合伙事宜协商一致,陈××、金××、董××共同进行了合伙经营以及庞××与陈××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等事实,故庞××要求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金××、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挖机工程款14230元。二、驳回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金××、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金××和董××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富阳市春建乡下唐某生活污水处理纳管某某由陈××承包,金××是陈××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2、金××因与董××熟悉,在未经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董××施工,后董××要求退出,双方按董××的实际投入予以结算,并出具欠条。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3、庞××、董××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4、董××、金××与庞宗某某生承揽关系是在不同的、不具有连续性的时间段里。一审法院认定“在合伙经营期间,金××在庞××提供的工程丁工单上对工程丙行了签字确认”错误,因为金××签字确认是发生在董××退出以后。从庞××出具的收条来看,“金××挖机费已全部结清”也说明了之前董××签字的挖机款与金××无关,庞××当时是明知董××与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二、庞××提供的24份工程丁工单不能证明工程款为17230元。三、庞××的挖机款已结算在庞××出具给董××的欠条中,庞××的挖机款理应由董××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庞××对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辩称:董××让庞××到下唐某做污水工程,工程丁工单也一直由董××签字。到2008年8月,因董××生病,改由金××签字。后庞××向董××催要挖机款,董××让庞××找金××,金××将其签字部分的款项支付给庞××后,剩下的要求董××支付。因为董××、金××互相推脱,故只能把该二人均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被上诉人陈××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陈××承包,当时让金××负责。陈××仅仅对金××签字的单据负责,其他不负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董××和金××一起投标,并委托陈××出面签订委托合同和管理。2008年8月董××因病退出工程,因之前的材料款等均由董××支付,故董××与金××结算后,由金××出具结欠条。该工程尚有挖机款和泥工工资没有结清。上诉人金××和被上诉人庞××、陈××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董增某某供如下新证据:1、2008年8月前的领(付)款凭证4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当时由董××管理并支付费用;2、董××出具给金××的收款收据3份,欲证明金××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投资。经质证,上诉人金××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董××对所涉工程项目进行管账的事实,收款收据没有金××签字,且理应一式二份而没有复印的痕迹,不能证明董××出具收款收据给金××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金××所提异议成立,因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金××和董××的合伙关系以及两人在本案所涉工程戊的职务或者管理权限,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金××出具结欠条,载明:春建下唐污水工程欠董××投资款64365元。本院认为:首先,庞××主张金××等人尚欠其挖机款14230元提供了由董××签名的24份施工联系单、计算清单,并得到董××的确认。在金××没有证据证明该挖机款的计算数额有误或者庞××与董××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金××等人尚欠庞××挖机款14230元;其次,金××在二审审理期间关于其雇佣董××施工的陈述与其在上诉状中关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董××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金××书写的“春建下唐污水工程欠董××投资款64365元”的结欠条内容矛盾。鉴于金××未对其为何在结欠条中认可董××工程投资人的身份以及为何在此前的工程联系单均由董××签字、此后工程联系单均由金××签字,且金××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项下的挖机款由金××本人支付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结欠单的内容认定金××和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正确;再次,虽然庞××书写的收条上载明“金××挖机费已全部结清”,但根据庞××将金××作为被告之一诉诸法院的行为以及庞××对原审法院关于金××为工程合伙人之一的认定服判之事实,可以确认庞××并没有因为金××支付3000元挖机款即明知所谓董××与金××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至于金××与董××对投资款进行结算时是否包括本案所涉挖机款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结算时董××或金××已经付清全部挖机款,或者将所欠挖机款作为董××的投资款予以扣除,或者作为董××应当自行承担的原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且董××亦认可本案所涉挖机款在其退伙时并未结算或者支付,故董××和金××理应共同承担支付庞××挖机款1423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