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中华牌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图书馆门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随时注意前方行人的动态,且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左前侧撞上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家属已获赔偿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行驶速度GPS记录、医疗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