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杭商终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吴××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吴××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愿意为朱某某与赵×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为3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可直接向担保人索偿,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认定,朱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4日、2008年1月16日先后四次共向赵×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四份,四份借据均明确保证借款在180天内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在借款人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判决: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120元,由吴××负担。宣判后,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吴××在一审中未收到诉讼材料,也未有人告知诉讼情况,吴××并不知道赵×起诉情况和原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系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唤,并非故意缺席,由于对案件的审理不知情,导致丧失了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并未为朱某某向赵×的本案讼争借款进行担保,一审中虽有署名为吴××的个人担保书,但从该担保书的内容和形成时间上可以明显看到有改动的痕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与讼争的借款无关。其次,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吴××系为朱某某与赵×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个人担保书,并以此作为判决吴××承担责任的依据,则个人担保书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有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赵×也未提供借款合同,由于吴××被主张的是保证责任,因此在主债务真实性及效力未予查明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吴××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赵×诉称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讼争借款的情况并不相符,彼此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朱某某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对本案事实作出有效查明,是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不当处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赵×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赵×答辩称: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赵×在起诉时载明了吴××的法定地址,原审法院根据该地址进行了送达并有人签收,且开庭当日,电话联系了吴××,但其拒绝接听,所以是吴××自行放弃了权利,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没有问题。关于保证书中记载的时间的改动,是因为当时合同是事先打印,但实际是2007年才发生借款担保,故把2006年改为2007年,且是吴××进行改动的。由于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出借人有权向任何一方或双方追偿,现朱某某下落不明,直接向吴××追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中,赵×已经提供了工商银行出具的查询单,证明赵×将款项从银行取出后借给朱某某的事实,与朱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吻合的,如果吴××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和赵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吴××在上××中××所××为××豆××单××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系依照赵×起诉状所列吴××住所地向吴××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该送达地址与吴××身份证住址一致,与吴××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一致,亦与其本人在原审法院“送达地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一致,且签收人在“签收单位”处填写了吴××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码,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吴××本人签收,均视为已经依法送达,吴××在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对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其以保障诉讼权利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首先,根据赵×提交的朱某某出具的借据,朱某某收到赵×借款总计3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亦已予认定,故吴××关于原审法院对主债务真实性及效力未予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吴××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其为朱某某上述向赵×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吴××上诉认为担保书的形成时间有改动,故与本案所涉借款间没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交该改动非其所为的证据,退一步说,即使该担保书确实形成于2006年,鉴于其内容中并无为已经发生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表述,故亦不能证明该担保的意思表示与发生于2007年之后的借款间没有关联性,据此,吴××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