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合兴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合兴,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潘合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红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潘合兴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花,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合兴诉称: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原告股权转让后,无理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在接到被告复工通知并进行复工登记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负责人没有告知过原告不用去被告单位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残疾人员登记表1份、残疾职工登记卡1份、残疾人上岗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2、存折1份、银行活期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发放原告至2008年7月止的事实;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残疾人员登记表、残疾职工登记卡、残疾职工上岗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存折及银行活期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08年3月份离开了被告单位;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复工,原告复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绍兴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变更情况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2008年7月2日进行失业登记是事实,但是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被告因股权转让,暂时停产,要求原告在家待岗等到复工通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7月止。2008年7月2日,原告到绍兴市就业管理局办理失业登记。2008年8月,被告复工并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登记上班,原告进行了复工登记,后原告离开被告处。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单方无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合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