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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戴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曾××,戴某,刘某,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0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曾××。被告:戴某。被告:刘某。被告:蒋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曾××、戴某、刘某、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加诉讼。被告曾××、戴某、刘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曾××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水某信用社(现转为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被告戴某、刘某、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农某(水某)保借字第935112008000619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30℅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曾××利息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曾××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0日已欠息3058.97元);被告戴某、刘某、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戴某、刘某、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曾××于2008年7月1日向原水某信用社提出的借款30000元某请书1份;2、原水某信用社与曾××、戴某、刘某、蒋某于2008年7月1日签���龙农某(水某)保借字第9351120080006195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原水某信用社向曾××发放贷款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曾××,保证人戴某、刘某、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戴某、刘某、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曾××、戴某、刘某、蒋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曾××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戴某、刘某、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9月2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二、戴××、刘×、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戴××、刘×、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追偿。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曾××负担,被告戴××、刘×、蒋××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曾××负担,被告戴××、刘×、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