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与龚安安、龚杭飞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龚安安,龚杭飞,何丽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安安,江街道杨一村4组。被告龚杭飞,江街道杨一村4组。被告何丽央,市稠江街道杨一村4组。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诉被告龚安安、龚杭飞、何丽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于2009年12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